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不小心可能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这个时候判断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就十分重要,下面就相关政策总结分析如下:
一、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处罚措施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通常都要接受处罚,但实务中处罚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已接收虚开且已抵扣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情况:已接收但未抵扣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但这里面有一种情况其实企业还是挺冤枉的,比如说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到了虚开专票,并做了抵扣,最终被重罚。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善意恶意的问题。
二、如何界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中,国税总局界定了善意取得的四个标准:
第一,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这个当然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和最重要基础,如果交易都是虚构的,肯定是有问题。
第二,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这个主要是界定不存在窜票问题。
第三,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如果这些环节有问题,意味着双方可能是共谋,购货方必须承担责任。
第四,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恶意善意首先是主观的判断,除非有证据,而且税务机关举证,否则不能直接认定为恶意。
如果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也就是说不做税法规定的相关处罚,但是进项税额依然不能够抵扣,如果已经抵扣也必须转出。
三、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真实性、合理性和相关性三大原则是关键。但如何判断?只能根据企业入账的证据链来判断。其中,发票正是证据链和核心。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就明确表达了这种思路: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那么,如果发票是虚开的,自然所得税扣除也就失去了基础,尽管业务真实也不能税前扣除,企业必须要求上游企业换开发票,方可税前扣除。这当然是非常不公平的情况,但在税法中也给企业了一个例外的机会: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考虑到了企业无法再次取得发票的情况: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通常情况下,上游企业认定为虚开发票时,常常已经是走逃企业或失联企业,按照这一条规定,下游企业业务是真实的,虽然无法更换虚开发票,但只要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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